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慶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慶章汽車駕駛人,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慶章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因目前經濟較為困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慶章有於98年4月18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見一群以併排、佔據道路方式在澄清上快速行駛之車輛,即加入該等車輛沿澄清路往南方向併排競駛,迄行駛至國泰路與南京路交叉路口,始脫離該等車輛,右轉駛入南京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以異議人有「與他車於道路上共同競駛、競速」之事實,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0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涉犯刑法第
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10日確定,於99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至29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至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相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91年2月8日即已增定公布之「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自應認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再者,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仍認為其成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僅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一定之裁量權,於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得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非指被告不成立刑事犯罪,故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情形迥異,而類似於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況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
開附加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99年11月9日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是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3萬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與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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