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民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月19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玄天上帝宮附近,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段○○○○號工地(即高雄縣○○鄉○○○路玄天上帝宮旁),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運 吳志強 所有之鋼筋鐵條4、5公斤,得手後丟棄至高雄縣彌陀鄉光和村附近大海。嗣經吳志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4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90457)各1紙在卷可稽;其中竊盜部分,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民安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竊取之鋼筋鐵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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