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仍佑
周佩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
6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路0號前,欲橫越道路右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公司上班,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號誌為紅燈時,不得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未配戴安全帽)沿自強四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甲○○所駕輕型機車,頓時均人、車倒地,被告丙○○因此受有右上肢多重擦傷、右腹壁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至被告甲○○則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已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分別於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