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毒偵字第250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查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
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被告戴明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年8月7
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編號:UU/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