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部分: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於鈞院審理時恣意詆毀誣指:「自訴人(即原告甲○○)前科累累,一邊收人家租金,一邊不繳租金沒收人家的錢又不給人家住,鬧到警察局,他(即原告)被關在警察局地下室三、四個小時,他鬧了很多事,他到處與人打官司,告人家全部敗訴,沒有一件贏,藉此來要人家錢。」等語;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於鈞院第八法庭審理時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詆毀:「前科這麼多」等語;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於鈞院第二法庭審理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丁○○傷害案件不實詆毀:「他自己犯案累累,被通緝了還告人。檢察官對我有偏見,告訴人到處去告人家,前科累累,專門以租屋鬧事而謀利」等語;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因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不實詆毀:「向秦( 德進 )檢察官言及前任後勁派出所主管曾揚言要將甲○○提報流氓」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⒈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五四二號誣告案件至鈞院第十法庭審理時不實詆毀誣指:「他(即原告)一進門就破口大罵她,他到處欺侮女工,欺侮他們公務員,專門租房子不給房租。就是用這種手段來要人家的錢。法官被他氣的大罵他,乙○○氣的不敢來出庭,甲○○說他出庭作偽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⒉於其他審理庭中亦不實詆毀誣指:
「警察要將其提報為流氓,他專門騙人」等語。
㈢被告乙○○: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乙○○,說為何沒就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
五四二號誣告案出庭,被告乙○○告訴被告丙○○:「甲○○向我說出庭作偽證,要我死的很難看,這些話所以怕麻煩才不出庭」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於鈞院第八法庭被告乙○○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如此誣指原告,被告再公然於法庭及法官前恣意不實詆毀誣指:「他(即原告)在場,他無法自由陳述,他後來伏法,他出獄後再告我們誣告」等語。
㈣綜右所陳,被告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公然連續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並以輕蔑
言語詈罵原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四處含血噴人,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使原告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人格、信用、名譽、隱私造成莫大貶損效用,按名譽係一個人的第二生命,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丁○○及丙○○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丁○○及丙○○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由鈞院以八十九年自自第一六六號判決免訴、無罪及不受理,原告甲○○以前也曾對被告丁○○、丙○○提出類似控告亦均遭無罪判決及駁回,被告在庭上所言或為真實有據或是自衛自辯,並無誹謗用意,而且原告甲○○轉租圖利引起糾紛,不但確實有據,亦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丁○○及丙○○夫妻據實以告,並無誹謗之意,原告甲○○曾對被告丁○○、丙○○提出多項類似自訴,其中加油添醋甚至胡亂誤指者,原告告被告太多件了,被告也搞不清楚,被告只收了兩個月房租,就被原告告成二十幾件官司,在法庭上對檢察官講的話,也被原告亂告,而且有的案件被告不是當事人也不是證人,也被原告告,原告被關在羈押室的事情是原告自己跟刑案承審法官講的,原告真的有前科,提報流氓的事情,是根據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寫成答辯狀,被告丁○○沒有妨害原告的名譽。關於被告丙○○的部分,被告有說女工的事情,原告沒收女工的押租金,原告不還給女工,也不租給女工,所以被告丙○○才說原告欺負女工,原告說的公務員是指被告,被告丁○○是國中退休老師,被告丙○○在中油上班,都是公務員,被告丙○○指稱原告專門騙人,是因為原告向另一被告乙○○表示房子是原告所有,但是實際上是被告的,被告說的很多事情都是實在的,並沒有詆毀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規定應作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違法性判斷基準。又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各得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若言論侵害他人人格,則應視該言論為價值判斷或事實主張,作不同處理:價值判斷係自己思想之表達,協助他人意見之形成並說服他人,依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在一定的界限下享有憲法基本人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的保障並不管表意人之見解有無價值、是否正確、是否感情用事或有無理性依據,一般而言,推定自由言論,係屬於在一般法律規定、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所定限制下,被許可之範圍內(參見德國憲法法院判決BVerfGJZ1980,721);至於事實主張須以其表達之正確性為判別標準,不正確的事實主張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惟須具備違法性,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之權衡,在個案中應視言論之目的,與被涉及人在紛爭中之地位而判定,貶損之批評主要係對被批判人惡意(actualmalice)誹謗時,才超過言論自由之界限。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丙○○及乙○○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及丙○○所為之前揭言論,均係因原告對其提出告訴或自訴,於檢察
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論,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並無使本件原告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編號⒈、⒉、⒋言論及丙○○所為編號⒉言論,其中被
告丁○○編號⒈、⒉指稱原告前科累累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確有如附件查閱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前科,丁○○所為編號⒋「向秦(德進)檢察官言及前任後勁派出所主管曾揚言要將甲○○提報流氓」部分及被告丙○○所為編號⒉「警察要將其提報為流氓」部分,係引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有被告丁○○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證,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及本院法律意見,此部分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各款情形時,被告之言論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且依前揭本院法律意見說明,如由被告就其言論係出於善意負舉證責任,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此時應認定被告就其言論係出於善意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丁○○及丙○○言論非出於善意,即具有「真實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具有「真實惡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之言論已具備違法性,遑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告訴被告丙○○:「甲○○向我說出庭作偽證,要我死的很
難看,這些話所以怕麻煩才不出庭」等語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於本院第八法庭被告乙○○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如此誣指原告,被告再公然於法庭及法官前恣意不實詆毀誣指:「他(即原告)在場,他無法自由陳述,他後來伏法,他出獄後再告我們誣告」等語部分,被告乙○○係表達自己意見及期望,屬價值判斷,而非事實主張,無論表意人即被告乙○○之見解是否正確,是否感情用事,或有無理性依據,均推定屬憲法基本人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正如原告於本院就本件審理時,指稱被告等狡辯、說謊、含血噴人,雖本院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物理意義上嘴含血液噴灑任何人之行為,惟此亦為原告價值判斷及意見表達,除原告確具有真實惡意,否則同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內。依前揭說明,原告亦須就被告乙○○所為此部分言論,舉證係出於真實惡意,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乙○○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其信用及隱私權受侵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丁○○、丙○○及乙○○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乙○○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丙○○各賠償原告八十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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