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被告台北縣立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侯曉如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4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8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48,132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348,132元│同上│├────────┼────────────┼────────────┤│合計│928,35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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