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6年7月18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戶籍地址,雖因未晤異議人本人或其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寄存在三重郵局,並依法作通知書置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自生合法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可佐。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6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再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按本件異議人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