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戊○○
       高銘盛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起訴
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丁○○」擔任法定代理
人,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嗣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聯合全航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全航公司)及奇晟有限公司(下稱奇晟公
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付款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
900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伊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前往同發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時不慎將連同系爭支票在內
之12張空白支票及印章遺失在該公司處,因伊當時在花蓮與
南部地區做生意,所以立即打電話給該公司負責人庚○○要
求幫忙保管並不得擅自動用,惟事後多次以電話聯絡及親至
同發公司欲取回該支票及印章,均因訴外人庚○○不在公司
而未能順利取回,一直到93年5月間伊因銀行通知才知上述
遺失之支票遭訴外人庚○○擅自簽發使用,最後才透由同發
公司員工 翁清傳 幫忙取回印章,並至銀行辦理遺失空白支票
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上開遺失之支票始終
未能取回,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因此,原告
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庚○○盜開,且伊與同發公司
自93年起即無業務往來,與原告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應
向訴外人庚○○或背書人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經訴外人聯合全航公
司及奇晟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告
仍執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33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
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
盜用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之印章雖屬真正,但並非被告本人所蓋用,而係他人所
盜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次查,證人乙○○在本件審理中原證稱:92年底至93年初
曾陪同被告一同進入同發公司找訴外人庚○○3次,其中1
次有看見被告的 包包 內有支票及印章,該次被告就將包包
遺忘在同發公司內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證人乙○○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旋即改口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之票據係由何人取走,其僅知被告之包包
遺忘在同發公司內等語,參以證人乙○○在本院93年度桃
簡字第144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其之前
有1次跟被告前去同發公司,但其沒有上樓,是被告告知
其伊的隨身小公事包不見了,裡面放有印章跟支票,之後
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到同發公司要求他們代為保管,嗣其有
陪著被告一起去同發公司欲取回該只包包,但其都是在樓
下等被告,並未看見裡面情形等語(參見另案卷之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在另案中亦自陳證人乙○
○有跟伊至同發公司,可是當時證人乙○○在樓下,沒有
上樓等語(參見前揭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證
人乙○○確未與被告一同進入同發公司處理事務,則依證
人乙○○所述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乙○○曾陪同被
告至同發公司,且被告有將印章及系爭支票攜入同發公司
等情,至於被告到同發公司目的為何,及系爭支票及印章
是否係因被告一時疏忽遺失在同發公司,證人乙○○均係
聽聞被告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所知,其亦未曾親自見聞系
爭支票簽發之情形,則證人乙○○之前揭證言尚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庚○○及其
配偶己○○,然經本院依法傳喚通知,證人庚○○及己○
○均未到庭應訊,被告既未能提供其他地址以供本院傳訊
,亦未能親帶證人庚○○及己○○到庭作證,自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抗辯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191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證系爭支票係遺失在
同發公司內,且遭訴外人庚○○盜開云云。惟按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40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可資
參照。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6行所載,可知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認定系爭支票有遺失及遭人偽造等節之憑據
,僅有本件被告在該案中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相關之
佐證資料,因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原告在本件審理中所否
認,則被告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係載明,本件被告向該
署所提出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能之行為人為庚
○○等人,而此部分另由該署簽分偵辦等語,由此可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系爭支票確遭訴外人庚○○以
不法行為占有,且擅自簽發等情,故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同發公司並無
業務往來,原告應向背書人或訴外人庚○○追索云云,惟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聯合全航公司及奇晟公
司背書後交付予其等語,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則兩造自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伊與訴外人同發公司或庚○○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而主張解免伊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
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
他人所盜蓋,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既均不足採
,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00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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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K0000000│291,900│保證責任桃園│93年7月20日│93年7月20日│
││││信用合作社大│││
││││湳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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