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改名 莊富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鄉○○路速限四十公里路段由福山往三星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彭
德淋站立於上開路段中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處,遭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皮瓣剝離併跟腱斷
裂、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左踝關節攣
縮之傷害,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
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肇事車輛並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向原告請求補償殘廢給
付,原告認為其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十一級,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但因被
告業已獲勞保給付十萬二千四百元,故原告依法扣除該已獲
賠償之部分後,實際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元,
爰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
理算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
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
第二二二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該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行使之權利係
源於被害人之請求權,自需受被害人得請求權利範圍之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德淋 因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之部
分,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德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此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彭德淋因受有殘廢
等級第十一級之傷害,而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三八點
四五,訴外人彭德淋事故時為五十一歲,計自六十歲退休
尚有九年,其損失勞動能力每月六千零九十元,九年共計
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等情,惟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彭
德淋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工作,或從事何種工作,及其勞
動能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何種之減損等情,均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僅徒依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而以最低工資計算其損失勞動能力每月六千零九十元云云
,實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彭德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
出看護費用三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德淋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
折、左踝皮瓣剝離併跟腱斷裂、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且經治療後仍有左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此有附本院刑事
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六號卷宗內之驗傷單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彭德淋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非輕,原告經此事故,身體受損,且經治療後仍
有左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信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可請求被告
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之傷勢非屬輕微、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肇責等情,認訴外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十萬
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彭德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
認於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彭德淋受傷之結果,固應負過失之責,已
如前述。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而訴外人彭德淋站立於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處,亦疏未注
意而未靠邊站立,致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彭德淋因此受
傷,是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彭德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予認定。爰審酌
彭德淋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八
十之過失責任,彭德淋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訴外人彭德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十萬零一千五百十二
元,而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彭德淋八萬七千六百元,自屬在訴
外人彭德淋得請求權利範圍之內,故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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