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742,3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06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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