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742,3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06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