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嘉
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岸腳2號之1,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見本
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274號卷第24頁)可稽,惟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為臺南縣新營市,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
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132號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何麗慧 駕駛停在該處購買早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主
為何 陳雪娥 ),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被保險人為 何陳雪娥 ,保險期間自91
年11月19日至92年11月19日止,於受理系爭自小客車申請理
賠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何陳雪娥系
爭自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681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何陳雪
娥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
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稱:其非本件車禍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該
自小客車亦非其所有,9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車禍發
生時,其人在臺北縣,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其即至臺北縣
○○鎮○○街○○○號功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
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何麗慧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等文件,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製作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何
麗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為何陳雪娥),停放在臺南
縣新營市○○路○○○號前購買早餐時,遭他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撞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險,被保險人為何陳雪娥,保險期間自
91年11月19日至92年11月19日止,於受理系爭自小客車申
請理賠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何陳
雪娥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58,68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6幀、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1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務廠估價單3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6月20日南縣
警6字第0940014260號函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警詢筆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4幀存卷(見本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274號卷第7頁至
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撞及由訴外人何麗慧所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人,惟被告一再辯稱:其非本件車禍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案發時其人在臺北
縣,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即至臺北縣○○鎮○○街○○○號
功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車禍發生後以其名義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文件,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製作等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本件被告是否確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何麗慧所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之行為人?經查:
1、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勝鴻 於94年10月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卷第36頁下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左側之男生,即為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亦為製作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92年10月13日被告「甲○○」名義警詢筆錄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而兩造對證人陳勝鴻上開證述
內容,均無異議,堪認以被告「甲○○」名義製作之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之人即為本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為人。
2、經本院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2年10月13日被告「甲○
○」名義警詢筆錄上被告「甲○○」按捺之指紋與被告甲
○○於94年10月5日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為同一人之指紋後,鑑驗結果認: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92年10月13日製作之「甲○○」警
詢筆錄上指紋,經與所附甲○○庭印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
,二者指紋不符;復將「甲○○」警詢筆錄上指紋輸入電
腦析鑑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56532號鑑驗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可憑,再參以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應非
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為人。
3、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
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
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
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
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甲○
○」3字20次,經以肉眼觀之,其中「瑞」字右側「山」
與「而」字筆劃均相連,且「聰」字右側「心」字筆劃亦
均相連,有被告當庭所書立之「甲○○」姓名20次附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可憑,經核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2
年10月13日被告「甲○○」名義警詢筆錄上及92年10月13
日被告「甲○○」名義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甲○○」之筆
跡明顯不同,足認上開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甲
○○」之筆跡,應非被告所書立。
4、又被告辯稱:9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車禍發生時,
其人在臺北縣,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其即至臺北縣○○
鎮○○街○○○號功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乙節,有
功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卡資料1紙存卷(見本院卷
第42頁)可按。綜此,堪認被告確非92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何麗
慧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所
辯上情,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9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何麗慧所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之行為人,其自無須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
即被保險人何陳雪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何陳雪娥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訴訟已經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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