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春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
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額度內
,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按日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而不論本金
或利息有一部份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二月應還款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且依據融資契約書,被告所積欠之利息
應滾入本金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
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何陳
述或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八萬元之額度內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而被告借款本金
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
利息五千零四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依照融資契約書,被告所積欠之前述五
千零四元之利息,亦應納入本金計算,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加計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然查:兩造所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第七條固有「本融資於每
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之約定,惟依民法第
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可知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利息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
者,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無效,故原告雖主張「
依據融資契約書而請求上開利息應滾入原本計算,再生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融資契約書,
利息應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至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利息業已
計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自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其中七萬二千八百元自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