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春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
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額度內
,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按日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最低應還本息,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而不論本金
或利息有一部份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二月應還款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且依據融資契約書,被告所積欠之利息
應滾入本金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
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何陳
述或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八萬元之額度內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而被告借款本金
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
利息五千零四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依照融資契約書,被告所積欠之前述五
千零四元之利息,亦應納入本金計算,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加計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然查:兩造所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第七條固有「本融資於每
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之約定,惟依民法第
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可知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利息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
者,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無效,故原告雖主張「
依據融資契約書而請求上開利息應滾入原本計算,再生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融資契約書,
利息應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至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利息業已
計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自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其中七萬二千八百元自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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