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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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丁仍 中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