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鑫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
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鑫邦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監工職務,嗣於九十四年五月
五日,被告以公司預期工程未得標,即將休業無法繼續雇用
原告為由,無預警解僱原告,且拒絕發給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同月五日止之薪資,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後,原告仍拒絕
給付,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之薪資
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資遣費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預告
期間工資四萬三千元。而原告固有因酒後駕車遭舉發,然罰
單的錢已自行繳清,而在載運鐵板時,有說過不要載那麼多
,不是故意毀損千斤頂,另於九十四年過年初七至初九確實
沒有上班,然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日則有上班,只是被告
公司並未有工作可供原告施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平日負責工地現場監工,
被告因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網公告停權三年,致不能參
加公共工程之投標,公司業務因之緊縮,故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中午上班時間,酒後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外出飲酒,遭
警查獲,而被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十八日止,連續無故曠職五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曠職二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且又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明知被告所有大貨車僅能負載八片鐵板,竟因酒醉
意識不清,一次負載鐵板十九片,使該車之千斤頂斷裂,被
告因而蒙受損失;被告於任職期間,又假藉現場監工身分,
向中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負責人丙○
○謊稱願將被告公司之工程交付予其承作,而使丙○○陷於
錯誤,招待原告吃喝,因此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規定,故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至同年月五日間均未上班,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以工程未得標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四萬三
千元,而被告未經預告解僱原告,拒絕發給九十四年五月一
日起至同月五日止之薪資,且拒絕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後,原告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
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府
社資字第零九四零零五六七九一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同年月五日止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因公司遭停權,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
因遭停權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之文義,係指公司有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形時,
「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而非指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此觀之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雇主依第十一
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可明,固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即得不經預告期間,自不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假藉監工身分向證人
丙○○謊稱願將被告公司工程交付承作,因此使證人丙○
○招待原告吃喝,原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然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們
實驗室是負責工程的認證,承作公家機關的工程都需要我
們實驗室認證,被告的營造廠沒有資格交給我們做,原告
並沒有要求我請他吃飯,是一起去吃,只是好朋友的關係
,時間是在九十三年間夏天,時間大概是從十二點開始至
下午三、四點,不確定那天有無放假,只有這一次而已等
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故依證人丙○○之證述,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於工作期間
外出吃飯飲酒,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以工程交予證人丙
○○承作而請其招待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上班時間外
出飲酒,並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致使遭警查獲舉發並
扣押該輛貨車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
事實,既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事,且當場將被告
所駕駛而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扣押,原告當時自已知悉被告
有飲酒遭查獲之事實,而原告於當時既未主張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以上開情事主張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因故意損壞被告所有之千斤頂,而主張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然查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在被告
公司上班,原告負責工地現場,所以大小事都做,車子是
我開的,車子要載鐵板還別人,因為沒有注意到堆了幾片
,所以負重太重千斤頂才弄壞,會壞掉大家都有責任,應
該是沒有注意到才造成的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可知原告於工作時確係將
被告所有之千斤頂毀損,然此乃因不慎未注意到車子負重
太重,始造成千斤頂毀損,尚難認定原告有故意毀損被告
所有物品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毀
損被告物品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連續曠職五
日,且於同年月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亦無故曠職二日
等情,原告固自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三日有
無故曠職之情形,然依證人丁○○之證述:上下班不用簽
到,但老闆會紀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未上班之情形,當於
原告未上班當日即已知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雇主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而主張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以其
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而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
月五日間均未上班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六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均不
足採,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而終止,自堪予認定。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以業務緊縮休業等情形為
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六、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間五日之工資,其金額是否可採,茲分析
如下:
(一)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離職止,共計六年四個月(未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六年三個月計算之資遣費二十六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以六年三個月計算資遣費
之計算式:43000×6.25=268750】
(二)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既為六
年四個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既未預告終止契約,自應
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一個月平均工資四萬三千元
,自可採信。
(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五日之工資:原告主
張被告未給付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日間之工資,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工作為由抗辯,
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段期間未工作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
職之原因為休業,並無原告於該段期間未上班之記載,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七千一百
六十七元【計算式:43000÷30×5=7167】為可採納。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
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乙份,係
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認並無送達原告及加以斟酌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