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五號
上訴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台 訴訟代理人 劉怡鳳 被上訴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訴訟代理人 吳萬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依工程契約第五、六條之約定,
須待營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新公司)完成合約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該工程款債權始發生,然因營新公司未依工程規範施工,致工作物發生多處大面積裂縫,無法承受車輛滾壓,上訴人多次催請營新公司修繕,惟營新公司相應不理,上訴人遂自行雇工刨除路面重舖、計花費十幾萬元修補後始獲業主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驗收通過,營新公司所稱其承攬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正式完工並驗收,並非事實,營新公司既未依約完工、驗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故營新公司對上訴人無任何工程債權可資主張。
(二)、業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後,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又發現路面有剝落
、嚴重積水現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營新公司修繕,未獲理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營新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本案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預估為二百萬元,與營新公司所主張之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互為抵銷,故營新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營新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被上訴人、業主
驗收完畢。至於上訴人所提支付重舖路面費用之發票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開立,上訴人又如何於工程完成前重舖路面,其所主張之時間與驗收時間顯有矛盾,可見該發票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否認該發票為真正。
(二)、系爭工程經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發現
裂縫,亦與上訴理由所謂「修補、驗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不符」。
(三)、系爭工程之路面即使有瑕疵,亦係因上訴人之地基舖設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品質無關,況上訴人並未會知營新公司修復,即以存證信函片面認為應抵扣營新公司之工程尾款,實屬無理,再者,上訴人所稱二百萬元之修繕費用,係屬預估,實際亦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營新公司前積欠伊貨款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償,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執行營新公司對上訴人永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因上訴人否認營新公司對其有工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營新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欠營新公司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惟辯稱: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工程尾款須待營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然系爭工程有多處裂縫,經上訴人多次通知營新公司修繕,營新公司均相應不理,亦未辦理驗收,經伊自行雇工修繕,計花費十餘萬元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依法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驗收後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路面有剝落、嚴重積水現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營新公司進行瑕疵修繕,未獲理會,經預估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共二百萬元,伊主張與上開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互為抵銷,則營新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營新公司積欠伊貨款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償還,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執行營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上訴人否認營新公司對其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營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被上訴人主張營新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工程債權存在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既否認營新公司對其有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在其執行債權額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至於超過執行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應准許(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營新公司積欠伊貨款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尚欠營新公司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伊得對於該工程債權請求執行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營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大面積裂縫,無法承受車輛滾壓,上訴人曾多次催請營新公司修繕,惟營新公司相應不理,上訴人遂自行雇工刨除路面重舖、計花費十幾萬元完成工作後始獲業主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驗收通過,營新公司所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並非實情,上訴人尚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既然承認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業主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驗收完畢,如營新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又如何交付工作物與業主並完成驗收?又憑何付清其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況營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亦到庭陳稱已會同三方(即被上訴人、業主、營新公司)驗收完畢,並稱伊公司與上訴人有工程款存在云云,故被上訴人辯稱營新公司未依約完工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等語,尚非可採。依營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至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九十,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系爭工程既經營新公司完工並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於驗收前曾自行雇工刨除路面重舖、計花費十幾萬元完成工作後始獲業主驗收完畢,即使為真,亦僅得在此數額內主張扣抵,尚不得拒絕給付其餘之工程尾款。
五、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路面有剝落、及嚴重積水現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營新公司進行瑕疵修繕,未獲理會,經預估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共二百萬元,伊主張與營新公司之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互為抵銷,則營新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二紙及報價單一紙為憑。惟查系爭工程驗收後,縱有路面剝落及積水之情形,其原因甚多,或因地基打底不穩,或因設計不當,或因保養不良,不一而足,而營新公司僅負責柏油瀝青之舖設,其餘工程由他公司承攬,何能全然歸責營新公司,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係營新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況上訴人亦不能立證證明業主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曾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要求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屬預估性質,實際上亦未曾支出其所謂瑕疵修補費用二百萬元,上訴人以僅屬預估而未實現之損害,而主張與尚欠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自非有理,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營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營新公司工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營新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