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告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淑姿住同右(兼送達代收人)乙○○住同右」之記載,應補列另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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