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八號
原告家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八四○號復查決定,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八四○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依前述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上開復查決定即屬確定,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代表人等事項,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