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設立社區保全公司至少需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資本額,其並無能力開設,仍意圖為自己不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餐廳內,向其任職之保全公司所負責管理之社區住戶委員會主任委員 仇豔雲 佯稱其欲另立門戶設立保全公司,需要資金一百六十萬元,邀約仇豔雲合夥入股,出資八十萬元,並對仇豔雲偽稱不足之資本額可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向金主調借,再支付利息給金主即可,使仇豔雲不疑有他,誤認為丙○○確實有意開設保全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八十萬元,仇豔雲即於當日將八十萬元出資款由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入丙○○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詎丙○○得款後,即將該款分次提領,並將之借予朋友,並未用於保全公司設立之用。丙○○又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仇豔雲偽稱設立保全公司須辦理消防系統申報,需支出十二萬元為由,並委由不知情之丁○○在台北縣○○鎮○○街○○○巷「如意社區」警衛室內,向仇豔雲收取其應分攤之部分六萬元。嗣因出資二個多月,丙○○均無設立保全公司下文,仇豔雲多次向丙○○查詢保全公司執照申請情形,均遭丙○○以言詞推託,仇豔雲乃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保全公司是否提出申請,才知丙○○根本未曾提出申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非伊主動說要設保全公司的,是告訴人仇豔雲跟別人講好才邀伊入股的;從頭到尾不是我邀他加入保全公司,那是之前有兩個警衛一位叫 黃凱旋 一位是 鄒文波 ,他們提出要開設保全公司,因為當時我在社區當總幹事,我還是領軍保全公司的人員,是他們主動邀約我們的,當時我們在板橋的一個咖啡廳聚會,全案若要明朗,須請領軍保全公司的負責人說明,那時我有收他八十萬元,本來我們四個人要合夥,後來知道要開保全公司需要五張牌照,所以後來就打消,沒有設立,現在因為把錢借給朋友,所以無法返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仇豔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稱:有一天丙○○來找我,談開保全公司的事,當時他是我們保全公司的總幹事,他說以我們兩位跟住戶之間的關係,如果設立一家保全公司一定可以拿下兩個社區的管理業務,那時我說不懂也不了解,他說他可以找一家會計師公司可以去辦理公司設立,肆仟萬的資金不是問題,我還說需要辦理很久,他說沒問題一個月就辦下來,第二天他又約我跟黃凱旋談,我當時又另外約了領軍保全公司的會計小姐鍾敏兒一起去,他就帶了黃凱旋,後來黃凱旋、鄒文波又說要入股,事後又不入股,我當時就同意入股肆拾萬,另外四十萬元是黃凱旋以我的名義入我的股,隔一天丙○○又說辦消防設備要拾貳萬,我和他一人出六萬,當時是丁○○向我收六萬元,事後我找 蕭小姐 的姐姐,他全盤否認,所以造成我到警局告的是他姐姐,後來我到幼稚園去找蕭小姐,有一個人自稱是蕭小姐,還對我很兇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核與證人黃凱旋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凱旋並證稱:之前證人甲○○是前任總幹事,他就是跟我們兩個社區住戶感情都很好,那時因為那個保全公司不好,兩邊的委員都有構想另外在成立一家新的保全公司,我們跟我丙○○閒聊談到另開一家保全公司,只是聊天談到,我跟鄒文波是兩邊的警衛,之後經過一月半月丙○○主動要找仇小姐開公司,就約仇小姐出來投資,我不知道仇小姐很快就把資金匯給丙○○,仇小姐又另外主動去租房子,裝潢辦公室,另外丁○○給我兩張票是要付給廠商裝潢費用的錢,包括房租電腦冷氣,及OA設備,那拾貳萬是要付給廠商,他們好像是辦理證照一直在拖,後來仇小姐才去查證,才發現沒有去辦理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丙○○自始並未提出保全公司之設立申請,而對告訴人仇豔雲施用詐術,並將告訴人出資之八十萬元款項用於與設立保全公司無關之事務。
(二)被告丙○○收受告訴人仇豔雲八十萬元之出資款及六萬元消防系統費用之事實,除據其供明在卷外,並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鄒文波於警訊及本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款憑條及電話錄音帶筆譯內容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自始並未提出設立保全公司之申請,竟向告訴人仇豔雲收取所謂消防系統申報費用六萬元,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設立保全業需資本額四千萬元,此為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被告丙○○自承於事前知悉此規定,然猶向告訴人偽稱僅需要資金一百六十萬元,不足之資本額可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向金主調借,再支付利息給金主即可云云,使仇豔雲不疑有他,誤認為丙○○確實有意開設保全公司之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八十萬元,益徵被告丙○○有施用詐術,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復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仇豔雲達成和解償還二十餘萬元,餘款分期償還中,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並未為具體指摘,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已離婚),二人明知設立社區保全公司至少需四千萬元之資本額,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五月二十二日,推由丙○○在台北縣板橋市某餐廳內,向其任職之保全公司之同事仇豔雲佯稱可合夥另立門戶設立保全公司,不足之資金可由丁○○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向金主調借,再支付利息給金主即可,使仇豔雲陷於錯誤,同意出八十萬元,並存款至丙○○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翌日丁○○又以須辦理消防系統申報為由,在台北縣○○鎮○○街○○○巷﹁如意社區﹂警衛室內,向仇豔雲收取六萬元。嗣因久無下文,仇豔雲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才知丙○○、丁○○根本未曾申請許可。因認被告丁○○所為,亦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仇豔雲之指訴,證人黃凱旋、鄒文波及 蕭明慧 之證述,及電話錄音帶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詐欺,我完全不認識黃凱旋與鄒文波,而且也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受丙○○的委託設立公司,因為我的姐姐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二姐認識丙○○,直到我收到證人甲○○的六萬元,我姐姐認為設立保全公司很困難,他拒絕了我,我當時已經向證人甲○○六萬元,但因為我還想試試看,所以當證人甲○○跟我要錢時,我只好說謊,後來我有把錢還給丙○○。我後來又緊急調了兩張支票,透過黃凱旋,還給甲○○等語。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以佯稱設立保全公司之名義,而向告訴人仇豔雲要求參與投資,因而收受仇豔雲之投資款八十萬元等情,固據告訴人仇豔雲指訴在卷,且經證人黃凱旋及鄒文波分別證述在卷。然詳譯告訴人仇豔雲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黃凱旋所述之情節,被告丁○○並未出面與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仇豔雲佯稱設立保全公司,而係由被告丙○○單獨向告訴人仇豔雲游說,所得八十萬元款項亦非匯入被丁○○之帳戶,或由被告丁○○分得部分款項,而係被告丙○○單獨將該款領出借予其友人,此均經告訴人仇豔雲及被告丙○○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丁○○就八十萬元之投資款部分,既未事前參與,亦未事後分得款項,尚難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據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固曾偕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簽訂房屋租約,然據該租約所載,該房屋係由告訴人仇豔雲與屋主共同簽訂,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而被告丁○○供稱其僅係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房屋既非其所選定,租約內容亦非其與屋主所洽談,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丁○○縱使於簽約時在場,亦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且簽訂租約係為將來經營保全公司營業所用,此亦與告訴人仇豔雲與被告丙○○共同投資設立保全公司之目的並無違背,自難僅以被告丁○○於簽訂租約時在場,即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
(三)被告丁○○固坦承其曾自稱係「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蕭小姐」而與告訴人仇豔雲見面,並曾以須辦理消防系統申報為由,而自告訴人仇豔雲處收取六萬元等情,證人 蕭明慧固 亦證稱被告丁○○並非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並未接受被告丙○○及丁○○之委託,代為申請辦理保全公司之設立。然被告丁○○辯稱:我姐姐辦理業務的性質有專業性,所以如果我朋友有涉及公司設立的專業問題,我都會請他們跟我姐姐蕭明慧聯絡,所以我姐這邊有接觸到我朋友的訊息,我跟我朋友說時,我都是以會計師事務所助理的性質跟他們介紹接觸,但是並沒有支薪,這個部分我姐姐並不知道,等問題到我姐姐那邊,他能接受就接受,我只是一個關卡,對我而言,我並沒有很深入的干預。我當初問我姐姐是否接受這個案子的時候,他沒有馬上拒絕,他說要考慮看看,我當初收這個六萬元是要當作設立公司的訂金,作為設立公司的費用,我確實有收到六萬元的金額,後來我姐拒絕我,我去找乙○○小姐,等一下何小姐會做說明,原則上這六萬元沒有用到,後來我就將六萬元還給丙○○等語。基於被告丁○○與證人蕭明慧係姊妹關係,被告丁○○為其姊介紹客戶,固自稱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以取得對方之信賴,實乃人情之常,證人蕭明慧亦證稱「關於筆錄中所述丙○○或丁○○有無向貴事務所委託設立保全公司的部分,我妹妹有跟我提過,我拒絕,我沒有接受幫她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向蕭明慧提過委託其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保全公司之事宜,則被告丁○○確實有積極為申請設立保全公司而從事,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丁○○未經蕭明慧同意,而自稱係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因而認為被告丁○○有詐欺之意圖。
(四)被告丁○○另辯稱:我當初跟仇豔雲收了六萬元準備開始辦理公司設立的時候,我積極的接觸安排這些預備設立的事項,我的動作時間點都是溫先生告訴我,我只有在收錢的時候見過仇豔雲一次面,我所知道他們已經有要設立公司的雛型,丙○○只是他們推出,我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而且他們要組公司的人都是他們領軍保全公司的成員,丙○○是我的前夫,如果能推他壹把,我何嘗不願意,而且他告訴我他們已經可以接到三峽兩個案子,但是後來我去請教乙○○後才發現不行,所以我才把錢還給丙○○。後來丙○○告訴我這個金額要給仇豔雲與黃凱旋,但是我不曉得要做什麼,當時仇豔雲小姐找我麻煩,所以我不得不出面請乙○○小姐開支票,甚至仇豔雲還動手打幼稚園的老師陳嘉凌,我也知道欠錢要還錢,所以我當時請黃凱旋帶仇豔雲離開幼稚園到介壽公園的加油站,我在那邊把支票交給他,上面有黃凱旋先生的簽名及簽收日期,那時我不認識黃凱旋,當時黃凱旋還跟我說你們不要見面,否則會發生衝突,後來丙○○告訴我之前拿的六萬元就在這兩張票款裡面,溫先生把錢軋進去,讓票兌現,當時開的是兩張十萬元的支票,後來我知道金額又跟另外一位朋友調了三萬六千五元的票等語。經核與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言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丁○○是否有跟你詢問過設立保全公司?)在九十一年八月份他有說要全權委託我來幫她辦,保全比較複雜,我們經過徹底的瞭解,並且跟丙○○、丁○○在辦公室見面談過,後來是沒有辦法接,剛剛檢察官問的流程我都清楚,可能丙○○跟別人吹牛說他懂。根據我的經驗早期會計事務所都會幫客人墊款跟收取利息,但現在因為抓的很緊,他們實收的資本額跟依規定的金額肆仟萬差太多,我想沒有人願意幫他們做,所以他們的認知沒有錯。(問:在何處工作?)我是格列佛商務中心的負責人,是受理外國人來台設立公司登記業務。(問:三萬六千五百元與十萬元的兩張支票是否你簽發?【提示支票】)是的,當時丁○○在我辦公室接到電話說仇豔雲在他的扥育中心給他麻煩之類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就主動跟說我錢借你,你給丙○○去跟人家好好處理。(問:為何開這兩張的金額?)我純粹只是借錢給他,票上金額、日期是丁○○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跟別人拿多少訂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筆錄)。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丁○○曾到我辦公室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當時丁○○帶丙○○要我們辦保全業公司登記,他們要我們辦假存款,保全業股金最低是肆仟萬,所以我拒絕她,但是我聽說丙○○已經取得商機,我建議他向已經取得執照的朋友去合作比較快」;「當時有介紹海天保全的總經理給他們認識」等語。則被告蕭明是被告丁○○固曾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仇豔雲收取六萬元,然嗣後已經返還被告丙○○,此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況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積欠告訴人之開辦保公司之費用十三萬餘元,亦曾向友人乙○○調借支票二張,償還告訴人,此亦經證人乙○○及告訴人仇豔雲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支票影本二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丁○○九此六萬元部分亦無不法意圖。則被告丁○○辯稱其係欲幫助被告丙○○創業,成立保全公司等語,與情理並無不合,尚非無稽。
(五)綜合上開查證以觀,本案之以設立保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八十萬元是被告丙○○所為,該投資款八十萬元亦係由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丁○○並未曾分得款項使用,縱被告丁○○曾為被告丙○○而向告訴人收取六萬元消防器材申報費用,然該款嗣後已返還被告丙○○,且此等前妻代前夫收取款項之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必有參與其前夫被告丙○○詐欺取財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使本院產生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丁○○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同涉詐欺財罪嫌,惟仍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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