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且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原告住居所,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