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277元,及其中新台幣190,835元自民
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查被告截至至94年1
1月1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90,835元、利息13,442元
共204,277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