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陳連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警詢
筆錄記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勾選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戒慎其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告 陳連運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連運於民國109年9月25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陳連運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口時,
因轉彎時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後,發現陳連運滿身酒氣,遂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連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 楊德裕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