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號異議人 紀施秀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春秀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以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年8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仍以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並未就上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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