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告 郭培輝 即振輝米粉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記貿易)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⑴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8,850元、發票日104年2月25日、票號XC0000
000;⑵票面金額1,171,800元、發票日104年3月18日、票號XC0000000;付款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之支票2紙(上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050,
650元,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6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並非開立予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作為給付訴外人鼎記貿易之預付款,嗣後鼎記貿易卻未交付貨物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抗辯:是我開的票沒錯,錢當初是支付給第三人鼎記貿易,第三人收了預付款,第三人來的時候,就跟我說,貨先賣給我,要我先開票給第三人,但三人卻沒把貨交給我,當初支票並非開給原告公司的等語。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與背書人即鼎記貿易公司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原告,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依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878,850元│104年2月25日│6││├──┼──────┼────────┼────┼──┤│002│1,171,800元│104年3月18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