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嘉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確定;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假釋出獄,至101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陳嘉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及併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原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