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奇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惟本件於102年9月17日即已排定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猶對本院已排定之庭期聲請出境,對於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妨害,自無從准許;至於其餘所請以外之期間,本院考量102年10月29尚未進行,須俟當日進行及案情之發展始能決定,是此部分之所請亦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已有妨害本案之進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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