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憶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憶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3、4、5、7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之於民國103年9月3日16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之犯行,已著手竊取財物,惟發現被害人 陳杰毅 皮夾內所剩無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卡債,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杰毅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林宗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憶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允強實業公司」(下稱允強公司)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允強公司品保部課長陳杰毅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自白書影本1紙、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榮彰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金額(新臺幣)│├──┼──────────┼──────────┤│1│民國103年7月15日至7│2,000元│││月20日間之某日││├──┼──────────┼──────────┤│2│103年7月20日至7月26│2,000元│││日間之某日││├──┼──────────┼──────────┤│3│103年8月7日│2,200元│├──┼──────────┼──────────┤│4│103年8月11日│3,000元│├──┼──────────┼──────────┤│5│103年8月21日│2,000元│├──┼──────────┼──────────┤│6│103年9月3日16時許│被告打開抽屜後未發現││││現金,因而未遂│├──┼──────────┼──────────┤│7│103年9月4日16時30分│400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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