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楊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
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16元,及其中157,881元自10
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縮減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前5年,即105年8月1日起算
;然又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利息縮減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6元,及其中157,881元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詎料被告自核發至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176,716
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
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
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
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
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1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
(本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經回覆
「無此人」而退回,然於105年9月10日公示送達於臺南市安
平區公所,係於105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76,716元及其中157,881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985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105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