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淑婷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168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斗補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
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貳、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斗補字第419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2,
000元,扣押之標的則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29,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算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27,168元【計算方式:192,000元5%
(2+10/12)=27,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