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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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范天來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呂永鈞
訴訟代理人 呂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請求執行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內容
,伊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將第一項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於伊私人所有
之物品全部清除,並將大門鑰匙交還被告,亦付清第二項及
第三項租金,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至屋內一樓供奉之神像及
供桌等祭祀物品,為被告於79年間在該屋設立馬公廟中角敬
心堂(下稱敬心堂)所雕刻及購置,並非伊所有,被告為馬
公廟中角敬心堂管理人,處理一切廟物,伊僅在該處擔任乩
身,無權處理神明物品,被告以伊未將神像及供桌等物品騰
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682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間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敬心堂
之宗教寺廟使用,伊於104年間擬收回自用,多次向原告催
討無果,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告雖已履行調解筆錄第
二項,並於105年3月30日交還房屋鑰匙,惟屋內尚遺留神像
、祭祀法器、供神桌等物品,未依調解內容全部騰空。又原
告擔任敬心堂之乩身,並代為申報敬心堂銀行利息所得,為
實際負責人及管理者,且其承租該屋20多年,屋內物品皆為
其所支配占有,神像等祭祀物品,亦為伊職業必需器物,仍
應按調解內容履行,並於全部騰空前按月給付租金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司南簡字第1346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民國105年1月止之房租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三、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搬遷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房租新臺幣捌仟元予聲請
人。」
㈡原告已向被告給付調解筆錄第二項房租及第三項之105年2月
至3月份租金。
㈢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還被告,屋內遺
留被證五照片所示神像、祭祀法器及神明桌等物品(參卷第
37-38頁)。
㈣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一、三項內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現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司南簡字第134
6號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既明示原告願意於105年7月13
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被告之旨,並未區分神明
祭祀物品及非祭祀物品,當然包含屋內神明祭祀物品在內,
均屬原告應負責清除範圍,洵甚明確。其陳稱調解內容不包
含屋內神明祭祀物品云云,顯然與調解筆錄不符,自無可採
。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雖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大門鑰匙交還被告,惟屋內仍遺留被證五照片所示神像
、祭祀法器及神明桌等物品(參卷第37-38頁),顯然尚未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即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
,亦堪認定。其陳已履行完畢云云,復無可取。
㈢再者,原告雖另陳稱屋內神明祭祀物品非其所有,伊無權處
理之情詞,然查,系爭房屋長年供作敬心堂祭祀神明使用,
原告亦居住於該處擔任乩身,負責祭祀神職,屋內神像、法
器及神明桌等祭祀物品,自為其所管領支配使用,要屬無疑
。其陳稱無權處理云云,應為推諉卸責之陳詞。況且,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時兼具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調解成立後,應依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定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調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概置不問。故原告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承擔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之責,自不得再以屋內祭祀物品非其所有之情詞推諉。
㈣從而,原告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
則被告依調解筆錄第一、三項內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2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