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舒漢傑
代 理 人  何紫瀅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因離婚目前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
舒雨涵 ,聲請人名下亦無恆產及存款,本件並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
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
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
年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
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王欣婷
原名 王瓊芳 )原為夫妻關係,王欣婷於婚姻期間利用聲請
人向相對人之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後,侵占該卡並持以貸款,聲請
人並未使用該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故請求確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本金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中華商銀前於94年6
月20日,就系爭債權業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2599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清償借款57,6
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
15日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
25999號卷宗核閱無誤。
⒊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公布前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就中華商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規定之繼受人,基於系爭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聲請
人之前開本息給付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況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
人如欲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應提起再審之訴,而
非重行起訴;其本件以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前之事由,就原
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訴
難認合法。
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然依該條之規定
,仍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換言之,在法院判決
時,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不
合提起之要件。
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360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469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10
4年度執字第93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
11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93608號債權憑證而結案,
另本院105年度執字第13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可供扣押,而於105
年2月19日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事件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揆之前揭說明,上開2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
開2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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