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
被   告  陳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460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6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105年度司促字
第9060號卷第1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4,4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款1萬3,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460元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
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兩造間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達回執電信費帳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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