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周冠孝
蕭子鴻
被 告 洪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林益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與臺北車站北二門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變換車道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71元,原告
已於105年3月間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所載「A車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TAG-193計程車於上述時地起駛
左切第②車道往東,左前車角葉子板與市○○道西向東第②
車道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RAM-7238租小客車右側車
身碰撞而肇事」等詞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可知被告係自臺
北車站北二門前之公車停靠區欲左切至第二車道行駛時,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擦
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受損,其駕駛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查系爭車輛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修
復,修復費用計28,671元(包含工資9,432元及塗裝19,239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8,671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見本院卷
第4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71元,及自105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