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請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丑○○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死亡,其於9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迄今尚欠1,205,603元未為清償,其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於94年7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配偶丁○○、子乙○○、女丙○○、 徐婉玲 、母癸○○○、兄壬○○、妹庚○○、戊○○、弟辛○○、祖母子○○均已拋棄繼承,父 張勝福 、祖父 張阿載 、外祖父母 梁阿勇梁徐 羅妹 業已去世,業經被繼承之夫丁○○敘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82號、353號拋棄繼承卷在案,是被繼承人己○○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或去世,而其亦無親屬會議為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有借據、授信契約書可稽,則參諸前述,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己○○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丁○○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對被繼承人己○○之債權債務知之甚詳,且其為被繼承人己○○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己○○之欠款行使權利,會影響到丁○○所負擔債務之多寡,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己○○相關債權債務之事宜,且經本院詢問丁○○任遺產管理之意願,其表示願意,且聲請人亦對此同意(見本院9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考量上開事項,認以丁○○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記﹕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是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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