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52號原告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之支付命命異議狀則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疑義,須待釐清等語。
三、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敘明本件債務有何疑義,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94年7月31│94年8月1日│143325元│AA0000000│││││新竹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