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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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叁點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叁點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及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11日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21日上午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左手臂之方式,平均每日施打一次;及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約十餘日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已無從自袋內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含毒品已無從自袋內析離)、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於94年11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