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一四一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入監服刑,後二者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趁步行婦女辛○○不備之際,自背後搶奪其內含新台幣(下同)一千二佰元、車票、電話卡、聖經及聖詩之皮包一個,並趁曾女因其奪取財物不慎摔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際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己○○及 蔡宗義 記下車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查獲 歐某 。壬○○為警查獲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連續強盜被害人丁○○○、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得逞,並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欲奪取丙○○○財物,逼近 張女 並告以:「搶劫」而著手犯行之施行後,因張女反抗而未得逞逃逸,並遺留工作帽一頂在現場。壬○○又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佯稱購物,趁機搶奪 陳高麗 美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因 陳女 追呼而出,為路人乙○○追捕,遂將行動電話遺留在門外隨即棄車逃跑,並留有口罩一個、脫鞋一雙、圓領襯衫一件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嗣因歐某於逃脫之過程中,掙扎而留有血跡,經送DNA比對並據 陳高麗美 等人形容嫌疑人之特徵將歐某遺留現場之機車供各被害人指認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所述;證人丁○○○、丙○○○及陳高麗美與目擊證人蔡宗義、己○○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所述;證人乙○○於警訊及甲○審理時所稱:「當時我要牽車,聽到陳女士喊搶劫,被告在機車上沒有發動,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我就幫忙制服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試圖掙脫,但沒有攻擊,我身上也有發現被告血跡。之後在倒下機車旁發現水果刀,但不確定水果刀當時是在機車或被告身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七張、車號000-000及YVZ-四九三號機車相片共五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遺留於編號四現場之工程帽一頂、遺留於編號五現場之口罩、圓領襯衫、脫鞋、水果刀可資為證。此外,被告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為逃離現場掙脫時遺留於陳高麗美手臂上之血跡,經與被告之唾液一併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二者DNA之STR型別均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高市警鑑字第五四一五一號鑑驗書在卷可証。
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記載:㈠被告持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然被害人丙○○○於甲○審理中確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從而公訴事實關於此一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㈡被告持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搶奪之犯行,然被告所為該項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雖有水果刀一支扣案,然該案被害人於甲○審理時確認被告為該項犯行時並未持刀,而證人乙○○亦表示扣案之水果刀係在被告所騎乘倒下之機車旁尋獲,不確定被告行搶時是否帶在身上(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是公訴事實關於被告攜帶兇器之記載亦有誤會,應予說明。
三、至被告於甲○審理時雖否認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然該等事實除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訊中陳稱:「鼓元街五十一號是阿春檳榔攤,當時我也是走到檳榔攤店內,拿刀押住老闆娘的後面要她把錢給我,後來老闆娘就走到檳榔攤打開抽屜,也是拿走新台幣二千元和大衛度夫、七星及峰牌香菸共數十包,又叫他順便將脖子的項鍊給我,得手後我就離開了」之語不諱並與被害人戊○○○於甲○九十年感裁字第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所稱:「被移送人(即壬○○)到我家拿刀抵住我的腰部,說要向我拿錢,並叫我不要喊叫,我就說我到外面拿錢給他,他就把我押到外面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打開抽屜後,被移送人就自己動手拿錢,約拿走二千元,後來他又說要拿整條的香菸,我於是又把抽屜打開,拿走攤子玻璃內的峰牌、七星牌、 大衛杜夫 等總共約二條,價值約新台幣八百元,他又叫我把脖子上的項鍊拿下,他看到我動作太慢,就用力把我的項鍊扯下來,然後就跑走了。(搶你的人是不是在場的被移送人?)是的」等語相符,經甲○調閱該卷查證無訛,此外,許女亦確認搶嫌於案發之時所騎乘之機車即為庚○○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五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㈠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㈡附表編號二、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㈢所為附表編
號四之犯行時,單純逼近被害人並為「搶劫」之表示,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㈣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犯行,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但既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及編號四、五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及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及強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連續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按強盜行為之論處,實務見解向來認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惟邇來對於懲治盜匪條例(以下稱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前,是否早已不具法之效力,不得於裁判上加以適用並非無疑,資探究如下:
㈠按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
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制訂之精神及時代背景,係因抗戰末期行憲前,盜匪滋生,為維護治安,而本諸治亂世用重典之原則訂立。又自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其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足見盜匪條例係採限時法之立法技術制訂,亦即法所規範之時限一到,法律當然失效,如認為有延長該法適用之必要時,應在期滿前以命令延長之,否則該法當然失其效力,且已失效之法律不能因嗣後之延長而復活,亦即延長只能有繼續的效力,不能有創設的效力。審諸懲治盜匪條例自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實施,期限為一年,雖於盜匪條例第十條立法授權得視必要情形,以命令延長,但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時,顯已逾盜匪條例之有效時間,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使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其效力,亦即盜匪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未經延長而失效,應可認定。
㈡學說及實務界雖曾見以下列三種理由主張盜匪條例仍具法之效力,惟:
1、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故未失效,持此主張之人認為原條例雖為限時法,但四十六年已經修正,將限時條文刪除,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迄未經廢止,即無失效可言。然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此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並不因立法之時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前述主張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等語,自屬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除表示有施行期限之法律於期滿時當然廢止外,雖另於該條但書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然該規範之目的僅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而非另外再增加限時法失效之要件,是以該法失效後公告與否,應無解於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此外,自原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文義觀之,立法者既先規定該條例之施行期間,再例外承認得以命令延長之,顯見其本意並未認為該條例於施行一年後無條件繼續有效,反之,應係認期滿未以命令延長者,則在一年後自然失效,而該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期滿既未及時以命令延長,已如前述,應當失效要無庸疑,故主張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故未失效之說,應係對限時法之立法有所誤會所致。
2、另有謂在訓政時期的舊有法令,已在民國三十五年經制憲機關授權當時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並直指此種過程為「政治承受」,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舊法規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云云。
惟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建國以來,雖歷經軍政時期、訓政時期、憲政時期、甚至戡亂時期、戒嚴時期以及解嚴後至今的民主開放時期,其立國環境雖有不同,惟國體既未改變、法律體系如一,自無「政治承受」舊法並另創設新法之問題,至解嚴時雖曾全盤檢討不合時宜的法律予以廢止,然其未經廢止者,係當然延續其效力,而非重新創設,況該條例於行憲後之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三遲誤命令延長,未能在期滿之四月八日前適時延長而失效,其既已失效,嗣後自無所謂「延續」其效力之可言,是此一說法亦有其未能自圓其說之處。
3、再有謂該條例經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應等同制定新法(詳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之理由),認為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而等同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惟查法律之制定,應有一定之程序,諸如提案、附議、討論(一、二、三讀會審查)、表決,通過後始送總統公布,然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公布之」,益證其然。然則,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
惟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觀之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已灼然甚明。因此,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則現行未修正於民國三十三年制定的該條例第一、三、四、五、七等舊條文,其效力無從因四十六年修正其他條文而繼續沿用,極為明顯,亦即該等未修正之條文可否沿用,仍繫於原來舊條文之是否有效,而該等條文業已失效,已如前述,故此一說法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於被告行為之時既已非有效之法律,自不待立法廢止其
效力方停止其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罰,不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有不同,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之規定,亦與前開時間同為修正並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公訴人不及慮及上開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謂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相關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強盜、搶奪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巨,惡性重大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所強盜及搶奪之金額非巨及其行搶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足見其良心未泯,被害人陳高麗美、辛○○及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口罩一個、脫鞋一雙、圓領襯衫一件及工作帽一頂雖係犯罪現場所遺留,為非直接供被告搶奪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該水果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另被告持以為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舊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七月七日),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騎乘前開機車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行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自警訊至甲○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竊取庚○○之機車,辯稱,因涉搶奪案件,原先所騎WXQ-四六五號機車遭警查扣,才向一位綽號為「志成」之人借得該車,原本打算作為交通工具之用。經查:㈠被害人庚○○於甲○審理時表示,前開機車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現遺失,最後一次看見該車係0月六日,是公訴人認該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失竊且被告以之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應屬誤會,合先敘明。又㈡YVZ-四九三號機車失竊之後為被告持有之事實固然屬實,然持有贓物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驟予推論其持有之贓物係行竊所得,加以被告騎乘該機車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距前開機車失竊之日有四日之久,是被告辯稱係輾轉自他人取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非無可能,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庚○○遭竊之YVZ-四九三號機車係被告竊取,自難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是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其所犯強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自綽號「志成」之男子收受YVZ-四九三號機車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贓物之罪,因與被告被訴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甲○不得變更法條,又因被告自承取得該機車係因平日使用之WXQ-四六五號機車因涉搶奪案件為警查扣而缺交通工具才為之,亦難認其取得該機車之始,便欲將之作為強盜犯行之用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令被告自白魚九十年八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鼓山區代天宮行竊未遂部分,經甲○函請鼓山分局派員查證結果,固經代天宮之工作人員 陳信雄 證實該宮確於九十年八月間遭竊,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然因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經甲○為無罪之認定,從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亦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備註││號│(民國)││││├─┼────┼───────┼───────────┼────────┤│一│九十年七│在高雄市鹽埕區│騎乘車號000-000│因路人記下車號而│││月十五日│安石街七巷七號│號機車,搶奪辛○○內含│將被告查獲│││上午十一│前│新台幣一千二佰元、車票││││時三十分││、電話卡、聖經及聖詩之│贓物均未尋回│││許││皮包一個,致曾女因而摔││││││倒受傷,得手後趁隙逃逸││││分許││元及七星牌香菸三條││├─┼────┼───────┼───────────┼────────┤│二│九十年八│高雄市鼓山區惠│持水果刀架在丁○○○頸│贓物均未尋回│││月二十六│安里臨海二路六│部之脅迫方法,致使張女││││日中午十│十五號檳榔攤│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水果刀未扣案│││二時三十││取得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分許││元及七星牌香菸三條││││││││├─┼────┼───────┼───────────┼────────┤│三│九十年九│高雄市鼓山區延│持刀抵在被害人腰部之協│騎乘與編號五案件│││月十一日│平里鼓元街五十│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同一機車作案,經│││中午十二│一號檳榔攤│抗拒,強取戊○○○三袋│被害人指認該車及│││時十分許││零錢約新台幣二千元及七│被告而查獲│││││星、大衛杜夫、峰牌香菸││││││共二條及金項鍊一條(起│贓物均未取回│││││訴書漏載金項鍊一條)││││││││├─┼────┼───────┼───────────┼────────┤│四│九十年九│高雄市鼓山區登│對丙○○○喝令搶劫並逼│掉落一頂工程帽在│││月十四日│山里壽山街五十│近之,因張女反擊與之拉│地上│││九時十分│八號雜貨店│扯而未得逞││││許││││├─┼────┼───────┼───────────┼────────┤│五│九十年九│高雄市鼓山區山│佯稱購物趁機搶奪陳高麗│現場遺留口罩、Y│││月十四日│下里鼓山一路一│美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VZ-四九三機車│││九時四十│二七號雜貨店│,得手後因陳女追呼,路│(未掛車牌),歐│││五分許││人乙○○遂加以追捕,而│某於掙脫過程中流│││││將行動電話遺留在門外並│血,於被害人手中│││││棄車逃跑│取得其血液檢體,││││││另於機車內查獲水││││││果刀一支│├─┼────┼───────┼───────────┼────────┤│六│九十年九│高雄市鼓山區壽│竊取庚○○之車號000│為編號五之犯行後│││月七日│山里登山街四十│-四九三號機車│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八之時一號前││循線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