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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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2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石芷瑜 即石明旺之繼承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甲○○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石倸宇、石芷瑜,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其2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立元一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瑞軒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林秀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80,045元(含鈑金費用28,640元、烤漆費用20,555元、零件費用30,8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2,28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肇事原因、張瑞軒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既因甲○○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自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甲○○駕駛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林秀玲,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業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而被告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等2人就本件甲○○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80,045元,其中鈑金費用28,640元、烤漆費用20,555元、零件費用30,8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108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元(計算式:30,850×0.1=3,085),加計鈑金費用28,640元、烤漆費用20,555元(鈑金及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28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等2人(見卷附送達證書),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8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