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告 廖欣誠

法定代理人 黃郁芳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灝奇 臺中市○○區○○街0號

被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向37.8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陳維娟 所有、由原告乙○○駕駛並搭載其子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嗣陳維娟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車損費用91,000元(已扣除報廢補助金9,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41,600元;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1,48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48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486元(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系爭車輛車齡已21年,應無殘值,亦無實際維修之證據,原告依中古車車價網頁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0萬元,並無公信力,且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報廢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最多僅能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向37.8公里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自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駕駛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系爭車輛車主陳維娟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原告甲○○則支出醫療費用1,4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1,4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98,83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遂申請報廢,並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之中古車價10萬元扣除報廢收入9,000元為其所受損失等等,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前後照片、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式為PREMIO,88年5月出廠,排氣量為1,587cc,並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二手車價格,其中89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129,0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87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98,0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以1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扣除原告因車輛報廢所獲取之收入9,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所受損害應為9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91,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以舊車換新車可折抵車價5萬元乙節,縱使為真,此亦係原告購入新車後始得享有之政府補助,與本件車禍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乙○○為東海大學畢業,目前在僑泰中學任教,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要負擔家中生活開支,平常獨居,假日才與太太、年僅11歲之原告甲○○同住,太太也是學校老師;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從事粗工,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老婆、兩個小孩同住,共四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四個小孩及母親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600元【計算式:600+91,000+20,000=111,6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86元【計算式:1,486+20,000=21,4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1,600元;給付原告甲○○21,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 謝旻倫林智翔 就兩造於車禍發生後之協調經過到庭作證,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無關,本院認為無須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及追加原告甲○○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550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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