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告 許富財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建嘉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陸萬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濱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創傷症候群、頭部外傷、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肩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423元及其中1,418,3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110元自111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能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另就原告主張損害以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刑,下稱系爭刑案)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鈞達骨科診所、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云云,但並未舉證,尚難逕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8,97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8,860元(本院卷第18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60,11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16元,及其中197,0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附民卷第117頁)、其中63,110元自111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原告並未提出繕本簽收資料,但被告於111年1月19日針對該部分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至遲於當日已收到變更聲明狀,爰以該日為認定被告收受日之基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起訴狀所載部分)

47863

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醫療費

(追加部分)

11990

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計程車資(起訴狀所載)

96450

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花費。

對計算方式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否不能改搭大眾交通工具(本院卷第143頁)。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腦震盪合併創傷症候群、頭部外傷、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當會導致身體疼痛且會對日常生活產生一定影響,且依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此需長期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9、25頁),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非無據,且無從強求原告忍受傷痛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理,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既未爭執,原告請求左列款項應屬有據。

4

計程車資(追加部分)

51120

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花費。

5

看護費

6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0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60000元。

應確認原告是全日或半日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有鈞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以上是指半日看護需求(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元。

6

工作損失

3808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從109年3月5日至110年7月7日共1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3800元計算,共損失380800元。

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1.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該院函覆表示依原告病情評估其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最多約3至7日,有該院111年2月9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2.原告雖主張調明中醫診所110年4月7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65頁),故原告必須從受傷開始休養至110年7月7日云云。但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超過半年後之110年1月才開始在該中醫診所治療,所載內容能否認定完全與系爭傷害有關,已非無疑,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於109年3月5日車禍發生當天即到該院急診,之後又於同月12日、4月10日、5月8日陸續至該院回診,堪認該院就系爭傷害影響原告之程度應屬瞭解,原告主張自難逕採。

3.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原告實際收入狀況,爰依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53元(計算式7/30x23800=5553,四捨五入至整數)。

7

未來勞動能力損失

333200

原告為51年11月28日生,至退休年齡尚有5年10個月,因系爭傷害受有20%之勞動力減損,每月減少金額為4,760元,5年10月共計333200元。

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雖聲請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送由鈞達骨科診所鑑定,但此部分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經本院函詢鈞達骨科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請至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表示依原告之傷勢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尚無事證可佐,自無可採。

8

慰撫金

5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專學歷,從事商業;被告為高中學歷,從事工業,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可稽,另斟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兩造109年間之所得、名下財產狀況,及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過失之程度、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前述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尚須多次回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以上合計338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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