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幸福空間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曉儀
被   告  劉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被告邀同被
劉志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禁止於系爭
房屋飼養寵物,還曾由訴外人 劉崇成 書立不飼養寵物之切結
書,然被告仍違反約定飼養寵物貓,經原告發覺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租約,惟遭被告拒絕收受,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日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79、184條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6年9月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切
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切結書之約定,依約於被
告違反不得飼養寵物規定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除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事實,並限期收受信函後9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6
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消極減免
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
構成不當得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
房屋之對價為每月9,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9,000元作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
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106年9月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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