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明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顏明進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顏明進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