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盈汎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0時許於原告住所,以投資為由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因未能實際參與投資,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將該10,000元款項侵占入
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32、233、2
34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
認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233、234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
告收取10,000元款項後,因故未投資,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致原告受有10,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侵占原告交付投資
款項之侵占罪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
,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29日即因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而受有10,
000元之金錢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所為回復原狀之方
式即為應給付原告金錢,而有上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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