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旻修可預見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賭博
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在雲
林縣○○鎮○○○○道旁,將其於105年4月22日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該人及 李韋賢 (所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屬之賭博犯罪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嗣該賭博集團成
員取得蔡旻修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
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星城ONLINE」、「PLAY娛樂
城」、「九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間賭資匯款
之出金帳戶。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賭客經由上開網
站,取得1組帳號及密碼,賭客即可以上揭帳號、密碼登錄
該網站,並於儲值點數頁面輸入所儲值金額,比值為1元兌
換1點遊戲點數,可選擇超商繳費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嗣後再選取所欲下注之國內外職業球賽或真人
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依下注金額與該網站設立者對賭金錢,
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若為1比0.95,亦即下注10
00元,賭贏者,賭客可得950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
設立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
聚眾賭博而牟利。李韋賢則將賭客於超商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之賭資,提領後轉存入蔡旻修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迨賭客所
餘之遊戲點數若要轉換成現金時,則由該網站以蔡旻修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將兌換之現金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適有賭客 莊家宇 (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星城ONLINE」、「PLAY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等網站
簽賭後,申請將點數兌換現金,上開網站則將莊家宇所兌換
之金額,由蔡旻修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莊家宇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修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
㈡證人莊家宇、李韋賢之證述(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
旻修)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
旻修)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份(見北市警刑
大移一字第106303116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
旻修)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北市警刑大移
一字第10630311600號卷第29頁)。
㈥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0月11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修)之顧
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及105年4月22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1675號函
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宇)自105年4
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㈧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0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
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修)自
105年10月6日起迄10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
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㈨李韋賢、莊家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號緩起
訴處分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蔡旻修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賭博集團,用以
經營職業簽賭網站使用,持該帳戶作為將賭客贏得點數轉換
現金支付賭客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存摺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有以此
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前
已敘明被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
刑所記載之幫助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一併審究,再者,本院亦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增列並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已足確保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幫助普通賭博3罪間,係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阿凱」、李韋賢及賭博網站成
員作為賭博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
害社會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當時年僅20歲,甫從學
校畢業入社會就業不久,又被告前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自「阿凱」處得款5萬元之利益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
),就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靖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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