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
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
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
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
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
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查被告甲○○關於本案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7
年2月15日止,嗣因被告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致其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
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