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代 理 人  孫百寬
相 對 人  陳家賞
       陳思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家賞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2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陳思汀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68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陳家賞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
陳思汀負擔百分之73」,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家賞及陳思汀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資
料結果,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00元(附註說明: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測量後請
求拆除面積增加,並未減縮請求,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等文字乃屬贅載)、土地勘查複丈費4,150元,合計共支出
8,450元,依前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陳家賞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2元(計算式:8,450元×27%=2,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思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168元(計算式:8,450元×73%=6,1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全部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含上訴之訴訟費用及測量鑑定等),二審判決最後
亦命由相對人負擔,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毋庸另行計算分
擔額,故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分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調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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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15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8,450元││
├───────────┴────────┴──────┤
│1.相對人陳家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282元(計算│
│式:8,450元×27%=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陳思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168元(計算│
│式:8,450元×73%=6,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0.5元部│
│分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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