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送達代收人  侯碧龍
被   告  復偉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首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11條約定,如有訴訟
必要,雙方同意以賣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台南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
本件兩造皆為法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適用,揆
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高雄市立阿蓮國民中學無障礙校園環境整建工程
」向聲請人訂購RC水溝蓋(格柵),雙方以報價單為合約內容
,據報價單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先與敘明。又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17,264元,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交貨完畢,依報價
單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付清貨款,然迄今
相對人僅給付訂金35,180元,尚積欠82,084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電話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首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
上開說明,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RC水溝蓋(格柵),尚積欠買賣價
金82,08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84元
,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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