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聰
被   告  宋宛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宛姿住
所地雖在新北市○○區○○里○○○街○號5樓,惟本件原告
係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顯屬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依上開法
文所示,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
之2房屋,約定租期為1年,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租期屆滿後被告行蹤不明,並將私人物品留置系爭
房屋內,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並積欠電費2,907
元、水費772元、瓦斯費1,458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水電、瓦斯費,並給付自
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8條
第2款後段已有約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
融機構代繳瓦斯費通知聯、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6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
屬可採。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
有,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
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22,000元,則原告主張
以每月22,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係屬
有據,自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水費772元、電費
2,907元、瓦斯費1,458元,合計5,137元,有106年5、7月份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2紙、106年2月23日起至
106年7月12日止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3紙、106年3月16
日起至7月15日止之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
構代繳瓦斯費通知聯2紙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揭系爭租約
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瓦斯費共5,137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13
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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