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臺灣今彩539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全部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8之4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圈選號碼而參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香港六合彩二星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中獎彩為70萬元;臺灣今彩539二星中獎彩金為5,3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萬6,000元、四星中獎彩為8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則可從每注抽取1至2元之報酬。嗣於同99年
2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3張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以每注抽取新臺幣1元至2元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場所簽注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賭博犯行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3張,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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