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品洋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經由 黃毅智 之友人 湯鴻誠 介紹及安排,在近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內,結識黃毅智,獲悉黃毅智手邊有多餘資金可進行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毅智佯稱:自己過去曾為美國聯邦儲備局(簡稱F.E.D.)之員工,持有中國政協委員證、香港居民證,因而有管道得以委託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EuropeanEconomicDevelopmentCouncil,以下簡稱E.E.D.C.)從事金融操作,但須先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目前僅差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350萬元開狀費,即可開出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100億之資金證明,倘黃毅智投資350萬元協助伊開立資金證明,兩個月內會支付美金3500萬元予黃毅智做為回饋金云云,黃毅智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1日與吳品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號9樓之1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內,在 王富茂 律師、湯鴻誠見證下,簽立合作合約書1紙,吳品洋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以取信黃毅智,黃毅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匯款25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至吳品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品洋取得黃毅智所交付350萬元金額後,明知銀行開立之資金證明係證明帳戶內存有其上載明之存款,而擁有美金100億元之資金非一般人所能取得,為取信於黃毅智,竟透過 湛心玥 以不詳管道取得偽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載有「Name:WuPing-Yang、Type:USDSaving、NO:0000-0000-00、Amount:USD$10,000,000,000.00」等內容,作為吳品洋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有美金100億元之偽造資金證明(PROOFOFFUND)電子檔,並於97年11月21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f.e.d.jimmy@gmail.com」透過網際網路傳輸發送附加上開電子檔之郵件至黃毅智「casey@mr-power.com」電子郵件信箱供黃毅智過目,使黃毅智深信吳品洋已順利取得資金證明得以進行資金操作,詎吳品洋事後未依約定支付回饋金予黃毅智,經黃毅智多次催促,吳品洋均以其雖已取得資金證明,然尚未籌得開狀之手續費等理由搪塞,黃毅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毅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品洋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黃毅智聲稱其有管道委託E.E.D.C.組織從事金融操作,然需先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立資金證明,而其尚欠開立資金證明之費用云云,進而與黃毅智簽立協議書等情,亦坦承有收受黃毅智所交付之前揭350萬元款項,其後並將前述資金證明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簽約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後,有將其中240萬元交與湛心玥,請其轉交國外資金方以開立資金證明,而伊交給告訴人之資金證明確係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初某日,經由告訴人之友人湯鴻誠介紹、安
排,在近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內,結識告訴人,獲悉告訴人手邊有多餘資金可進行投資,乃向告訴人聲稱自己過去曾為美國聯邦儲備局之員工、、持有香港居民證、中國政協委員證,因而有管道得以委託
E.E.D.C.從事金融操作,但須先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目前僅差350萬元即可開出上開銀行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倘告訴人投資350萬元協助伊開立資金證明,兩個月內會支付美金3500萬元予黃毅智做為回饋金,並提出E.E.D.C.催促被告速準備花旗銀行文件以執行交易等內容之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智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信函1紙在卷可佐(99偵5858號卷一第1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透過湯鴻誠與告訴人結識,曾向告訴人聲稱其有管道與E.E.D.C.簽約,委託該組織從事金融操作,且尚欠開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之費用等情。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號9
樓之1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內,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吳品洋給付被告350萬元作為補助被告委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出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被告則於收款後5個工作日內,交付E.E.D.C.開立之最新合約影本,並於新加坡花旗銀行開出資金證明後,委請操作方E.E.D.C.代為操作,並應於2個月內支付回饋金美金3500萬元與告訴人等內容,被告並開立1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簽約當日匯款250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王富茂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本票1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1、55、200頁),洵堪認定;而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美金3500萬元之回饋金,亦未返還上開350萬元款項,此亦據證人黃毅智證述無訛。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已和英國之E.E.D.C.簽立投資契約乙
節,經本院委請駐英國代表處查明該組織等資料結果,其函覆:「經洽詢英國公司登記處及非營利/慈善單位登記處,均無查獲「EuropeanEconomicDevelopmentCouncil(E.E.
D.C.)」之資料」、「經查E.E.D.C.(WWW.EEDCOUNCIL.ORG)網站,其自稱為世界發展組織,係依據歐盟相關法律成立並登記於西班牙內政部。登記號碼為169997,其業務為提供公私部門快速及簡便之融資,業務範圍包括:政府、民間、基礎件數機私人企業初期計畫;科學及資訊末端計畫;人道及環保計畫及文化計畫。該組織在全球設有區域及國家代表、榮譽顧問及會員,…,擁有200億美元之投資基金,並投資於高速鐵路、機場、海港、高速公路、能源發電廠及科學技術研究等」、「又該網站資料僅顯示其英國負責人(president)為Mr.peterHumphryes,惟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另經本處向英國貿易暨投資總署(UKTI)洽查,該署官員表示並未聽聞有此組織且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駐英國代表處99年11月25日英國(99)字第4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9頁),則依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其委託從事金融操作之英國E.E.D.C.組織,在英國並無任何登記資料,而其官方網站上亦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是該(非)官方或商業組織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且依開網站所述該組織之業務範圍,乃提供公私部門之融資,及投資各項基礎建設、學術研究,核與被告所稱得受被告委託,從事金融操作乙情顯不相同,且該組經既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何能以其名義為被告從事鉅額之金融商品買賣,是可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管道得委請E.E.D.C.組織從事金融操作云云,顯屬不實。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有將其中240萬元交
湛心月 ,請其透過管道開立資金證明云云。然查,證人湛心玥於偵查中證稱:「吳品洋跟我說他是做金融操作,剛好我朋友輾轉介紹說有方法可以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的有資金證明,我便介紹給吳品洋。」、「我沒有認識新加坡花旗銀行的人,中間人是李先生,他人在台灣有時候在國外大陸,我只知道他叫李先生,全名我不知道」「(吳品洋給過你錢?)我忘記了,好像有,可是吳品洋說是要做投資。吳品洋給過我240萬,他說要投資,我只是仲介,他說是要投資這件事,我應該是97年拿到這筆錢。」、「吳品洋曾拿錢給我,都是做投資,不是開立資金證明。」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開立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之用,即非無疑。又質之被告就其所云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之取得來源究何所指,其先於偵查中陳稱:「(籌到100億美金放在新加坡銀行?)不是我放錢,是基金會放的錢,基金會是湛小姐介紹的,開出100億美金,我的名下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有100億美金。」、「(100億資金證明是虛的?)不是虛的,是基金會的,基金會是湛小姐接觸的,我給錢給基金會,基金會會開出證明給我,會撥錢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我名下帳戶」、「(基金會名字?)我確實不知道。」、「(錢最終是否要匯到國外?)應該是,我也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只認識湛心玥,湛心玥後面是誰我不認識。」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湛心玥很樂意幫忙我開這個狀,李先生有一個王先生的帳號,是由他這個帳號存錢開立資金證明給我。」、「(該基金會是作什麼,性質為何?)就是基金會留下來的利息款項,基金會就是控管這筆錢把這些利息款切一部份給我,給我作增值,以增值來的前作大家營運的費用」、「(基金會在何處?)要問湛心月才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不在台灣」等語,被告就其所云之基金會究何所指、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確有從事提供資金供開立銀行資金證明之業務等情,始終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又始終不能陳明其與湛心玥所介紹之「李先生」間有何聯繫方式或其如何能為被告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則其所辯有管道可開出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云云,即難遽採。
㈥又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透過湛心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李先生」取得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戶名:吳品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00億美元之資金證明電子檔,於97年11月21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f.e.d.jimmy@gmail.com」透過網際網路傳輸發送附加上開電子檔之郵件至黃毅智「casey@mr-power.com」電子郵件信箱供黃毅智過目而行使之等情,有吳品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匣目錄及該郵件備份在卷可稽(99偵5858號卷二第82、95頁),且經本院函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轉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就上開資金證明之真實性進行查證結果,該「CITIBANKPROOFOFFUND」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核發,此有花旗銀行99年12月2日(九十九)政查字第400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上開CITIBANKPROOFOFFUND顯係偽造。
㈦茲被告就其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之途徑及流程為何
,E.E.D.C.究竟為何組織、與此組織簽約需要何種資歷、條件等,均始終未能陳明,更遑論被告有無取得鉅額美元資金證明委託他人投資之管道及能力;且被告就其如何得以區區350萬元之代價,取得高達100億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億美元之鉅額資金證明乙節,不惟未能詳為說明,竟仍向告訴人聲稱其有管道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美元資金證明,及與E.
E.D.C.組織簽約,委託該組織從事金融操作,使告訴人交付350萬元款項後,迄未依約給付回饋金亦未返還350萬元投資款,顯見被告確有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新加坡花旗行資金證明,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告訴人供其過目等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所辯核非屬實,要屬卸責之暨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犯行,及其後傳送偽造之資金證明電子檔案與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50萬元後,為取信於告訴人,將偽造之資金證明電子檔,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供告訴人過目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詐稱自己有能力及管道投資獲得鉅額利益並交付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且偽載之金額高達美金100億元,所生之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歸還分文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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