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欣旼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由郭欣旼通知鑫達快遞公司派人前往臺北市○○○路○○○號,向郭欣旼收取其於96年10月1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簿,以及其於97年3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簿,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交予「陳先生」之人持有。嗣「陳先生」取得郭欣旼前揭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簿後,「陳先生」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17日17時5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中華郵政總局人員之身分致電予 劉俊奇 ,佯稱因送貨人員作業疏失,將一次付清款項登載為分期付款,故請劉俊奇至由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之紀錄後,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俊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7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二)於99年12月17日17時1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賣家之身分致電予 賴亭羽 ,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因此先前賴亭羽購物之款項將會重複扣款,而為解決該問題,將會通知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 曾政傑 ,佯稱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內,將會解決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賴亭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8時11分許,將10萬元存入至郭欣旼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
(三)於99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 謝明勳 ,佯稱因先前服務人員將貨到付款誤繕為分期付款,並稱會通知銀行取消該筆分期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中華郵政人員身分致電予謝明勳,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謝明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將2998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四)於99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購物賣家之身分致電予 張偉軒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張偉軒視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其帳戶內扣除款項,而為解決上開問題,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知應如何處理云云,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大眾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張偉軒,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張偉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20時02分許,將7987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五)於99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PChome購物網站之出貨公司人員之身分致電予曾政傑,佯稱因帳戶系統出問題,因此先前曾政傑購物時有多扣一筆款項,且該筆扣款將於99年12月18日0時生效,而為避免扣款,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知應如何處理云云,未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予曾政傑,佯稱需至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云云,致曾政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將412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
(六)於99年12月17日20時09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人員之身分致電予 邱怡璇 (起訴書誤載為 劉怡璇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循該人之指示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邱怡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99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將15123元轉匯至郭欣旼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郭欣旼上揭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後即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郭欣旼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確實均由伊所申請設立,且伊亦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先生自稱係合作金庫之行員,可代為申辦貸款,陳先生向伊表示需要存摺簿、提款卡等物以供核對帳戶之進出資料,因當時急需用款,因此陳先生要求提供存摺簿正本及提款卡時伊即為交付,伊事後發現有異後亦立即報警云云。然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32-35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0年1月14日彰北新字第1000161號函附之個人戶客戶資料卡、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41頁、第46頁),堪予認定。又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將上開被害金額分別轉帳或存入至被告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22頁),並有被害人曾政傑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5頁)、被害人謝明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9頁)、被害人劉俊奇匯款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74頁)、被害人張偉軒匯款之中華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78頁)、被害人邱怡璇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簿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69頁)、被害人賴亭羽存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復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37、44頁),則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已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於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為交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乙節,被告自承伊先前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因伊無法提出具有清償能力之證明,故遭玉山銀行否決,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時並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存摺簿正本,僅要求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所得來源證明等物而已,然因伊當時急需用款,因此另於網路上覓得可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簿正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伊對於申請貸款須提供提款卡乙節固然感覺奇怪,但因伊急需用款,因此對方要求伊將帳戶金錢提領完畢後交付,伊即交予「陳先生」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2
-93頁、本院卷第11-12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即明,被告顯然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所應提供之文件為何,被告絕非屬無貸款經驗或常識之人,而得以推諉因無知而遭他人欺騙為藉詞,且被告清楚明白提款卡之功用僅在於提款使用而已,自稱「陳先生」之人卻以核對帳戶方便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此顯然與一般智識相違背,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屬針對個人之身分社會及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行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存摺簿、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始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供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即得體察之常識,則被告既知與一般銀行申請貸款要求提供之文件不同,且提供提款卡與方便核對帳戶來往之紀錄無關,被告自當所有所防範為是。況被告自己業已供稱當時對於須提供提款卡乙節確實有感到異常等語明確,加以「陳先生」既自稱係合作金庫之行員,為何未於正常營業時間內要求被告親自前往合作金庫之任一營業據點為申請,反要求被告以快遞方式將存摺簿、提款卡寄送至臺中,此情更可徵「陳先生」並非一般正常代辦申請貸款之人,依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屆齡3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心智並無缺陷之情狀,被告一再辯稱不知對方會將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前某日欲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先生」時,上開二帳戶均於99年12月15日有提領清空帳戶之紀錄,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依結存餘額扣除99/12/17日以後之交易,餘款未達100元),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則僅剩餘59元,然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相當資力證明以使銀行相信確有還款能力,且可獲取良好信評,貸得較佳金額之貸款,而被告先前既已因無法提出還款能力證明文件而遭玉山銀行拒絕核貸,「陳先生」未要求被告依一般銀行作業需求提供申貸文件,已有可議之處,反更要求被告將帳戶金額提領一空,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之弊,此與正常貸款程序流程實相未合,任何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皆可明白,更遑論被告曾因未有證明具相當資力之信用紀錄而遭玉山銀行拒絕貸款之經驗,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四)又被告另辯稱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云云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他人知曉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將密碼寫在存摺簿上,但該密碼係持存摺簿臨櫃提領時之提款密碼,並非以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設備之密碼,則堪認被告亦不否認曾將密碼寫於存摺簿上寄交予「陳先生」,惟僅對於該該密碼之性質有所爭執。惟徵諸詐欺犯罪集團之目的既為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非愚昧之人,雖被告自承係以自己之出生月日設定提款卡之密碼,然依現今自動櫃員機之設定,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者,該提款卡即逕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為提領使用,加以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屬晶片金融卡(見偵卷第36頁、第48頁背面),密碼之設定應為6至12位數之數字,即使詐欺集團依被告之出生月日為排列,亦無可能輕易於3次內正確猜中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是詐欺集團無可能容任此風險而大費周章取得無法使用之帳戶,故被告辯稱該密碼並非提款卡之密碼云云亦無足採信。
(五)又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逕自交出個人之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交付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況被告所辯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悖於常情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自身亦感到異常之處,當對於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存有合理理懷疑。衡諸被告為已有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對於「陳先生」持有其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情未存有確信,但其將其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等6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受害人曾政傑、謝明勳、劉俊奇、張偉軒、邱怡璇、賴亭羽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物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參酌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